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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乙○○、丁○○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里○鄰○○街二九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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