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01,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二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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