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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一巷二七號七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MH○○二三一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三八八三);
均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八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七七二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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