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13,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於敗訴後未再上訴,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函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無任何主張,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九八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五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亥字第六六一號通知等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暨回執原本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九八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南院慶民癸字第三六七四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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