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14,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三七巷五弄三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E○一一六一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六E○二四六三C、八六E○一九六三C、八六E○二四一五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E○一九一○B、八六E○一九○九B、八六E一一○二○B、八六E一一○二一B);

均附帶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木字第四九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雙方當事人業已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木字第四九七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木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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