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19,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複 代理人 巫明達
相 對 人 俊泰製衣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六三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
相 對 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二三號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六、一九九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九五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五七、一五一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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