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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木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木間返還贈與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承審法官何君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完全不給被告(即聲請人)陳述之機會,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證物、錄音帶證物及答辯書狀,法官均未當庭過目,聲請人所為陳述,又不聽其言,並將聲請人及證人全部隔離至庭外,其問原告(即相對人)之意願,如原告想怎樣就怎樣判決,後來聲請人及證人進入庭內,有聽原告要求八位子女每位每月各支付扶養費一萬元,法官卻代替原告決定稱五千元太少,至少應一萬元(即原告每月可獲八萬元生活費),如此是否已經超越法官審理之權限?聲請人向法官陳稱其生活困苦,生活費用尚賴向銀行款補貼,法官竟稱「那是你的事」,如此說法欠公允。
反觀原告既坐擁多筆不動產,又有現金,應無任置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理之理。
反觀於簡易調解時,調解人勸諭原告要有愛心,對子女應公正,否則無法令子女誠心盡孝等情,二者差距甚遠,足認本件承審何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承審何法官迴避(並提出答辯狀二份為證)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而均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即關於聲請人指摘,其所為陳述不受採納或所提出書狀物等未經承審法官當庭審閱一節,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含調查證據順序、方法等)之內涵。
至關於令被告等人暫時離庭一節,縱認為真,則屬承審法官試行勸諭和解之方式,本件當事人雙方最終既未接受和解條件(不問係當事人任何一造提出,抑或法官所為建議),勸諭或讓步之內容即不因之成為訴訟內容之一部。
況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勸諭之內容(扶養費之多寡)與本案主要法律關係(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民事卷核對無誤。
)間,並無直接必然關聯;
同理,調解程序中調解人所為勸諭或兩造所為讓步等,亦因調解不成立而失所附麗。
是聲請人所指摘之情形,均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邱靜琪
~B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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