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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丙○○
即 債務人
乙○○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票號:A○○七四四四~A○○七四四七),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九十萬元或同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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