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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二、○八八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八五○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元,支出八五○│
│ │ │元,餘一七○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
│合 計│ 三二、九三八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
│ │ │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訴訟費用額為:二九、六四四元(即三二、九三八元×九\十=二九、│
│六四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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