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4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 債權人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三四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古秋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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