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43,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相 對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設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六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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