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152,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萬五五號十一樓之十三號)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二七三五號查封在案,然查相對人聲請查封後並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債務人,並經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二二三四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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