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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接奉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說明一記載「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請即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云云;
茲因本案尚未繫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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