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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即 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三C○二一八五C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八三C○三一七四B~八三C○三一七六B),均附息票十六至二十期,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七十六萬七千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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