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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七號十九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五三號七樓相 對 人 威耐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七號六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欲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乙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兩份為證。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復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固非私法上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對法人為送達者,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遭退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並未依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之住所地為送達,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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