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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七五巷八號
戊○○ 住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八巷一弄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地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陸張(號碼:八三C○三三八一C~八三C○三三八六C;
附帶息票第七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核與本院因八十六年度裁全地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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