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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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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三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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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三四○元│
│ │ │ │,餘○元。 │
├──┼─────────┼─────────┼─────────────────┤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二六、七四五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④ │附帶上訴裁判費 │ 二○、八○五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 │
│ 即(①+②+③)×五\六=五○、○七一元。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五○、○七一元-相對人已預納二六、七四五元=二三、三│
│ 二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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