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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即 債務人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FA二一一八二、FA二一一八三、FA二一一八四),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七○三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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