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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
二九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人聲請黃信滿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聲請人與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另案即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與本件之審理法官同一,而黃法官於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事件中,顯有偏頗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之情事(詳情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第二項所示),本件兩造又為同一,案件性質又類似,黃法官顯不適宜為本案之審理,故依法聲請黃信滿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廻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朗讀案由期日開始後,當事人仍未到場為決定之標準。
查聲請人前對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受理,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及台北縣政府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雖有到場,但拒絕為言詞辯論,應視同未到場,而發生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並指定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為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及台北縣政府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雖有到場,但又拒絕為言詞辯論,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則依上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發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
至於上開事件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上,另有「原告訴代張旭業律師遲到,經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起訴狀未蓋章)經當庭補正」之記載,此固據聲請人提出該次筆錄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但由該次期日筆錄並無該訴訟代理人為聲明、陳述之記載以觀,可推見聲請人之複訴訟代理人張旭業律師係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始到場,法院於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命其補正訴狀程式,是上開報到單上之記載,應無礙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朗讀案由期日開始後,仍未到場之事實認定。
另外,上開事件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固有「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在本院民事法庭大樓第十一法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左:」之記載,惟亦有聲請人之複訴訟代理人張旭業律師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始到場之記載,足見縱本院於是日下午四時始開始辯論期日,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期日開始時,仍未到場甚明。
是黃信滿法官以兩造遲誤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後,兩造又再遲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聲請人之起訴業生擬制撤回之效果,並通知兩造,於法並無違誤或偏頗。
聲請人據以指摘黃信滿法官於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事件中,顯有偏頗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之情事,已不足採取。
其另執本件兩造又為同一,案件性質又類似等語,聲請黃信滿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黃信滿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許月珍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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