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220,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七一巷三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NA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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