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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七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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