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22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巷二號五樓
丙○○ 住
甲○○ 住台北市○○○路一四五巷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FH○○二八二九)、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FI○○○六五四);

均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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