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22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A○○八八七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A○一六五四B),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二一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二一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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