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聲,239,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CF○一一二九三)、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D○一五四○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C○○二二一六)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A○○二六五一~CA○○二六五四),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次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

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聲請免為假執行,其後並陸續為四次之變換擔保物,最後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一日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期限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屆至,相對人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提供擔保(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聲請免為假執行,其後並陸續為四次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擔保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四件變換提存物裁定及五件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聲請人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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