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訴,1170,2006061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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