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訴,736,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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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張金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其中七十六萬七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另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無償委任原告代向訴外人嘉嘉冷凍豬肉之負責人丙○○訂購生鮮肉品供被告營業使用,原告因而預支生鮮肉品費用共計七十六萬七千元,嗣原告交付肉品及嘉嘉冷凍豬肉開立之收據予被告後,被告遂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票號AS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所預支之上開生鮮肉品費用,詎該紙支票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⒉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無償委任原告代向訴外人嘉嘉冷凍豬肉丙○○訂購生鮮肉品,原告因而預支生鮮肉品費用共計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亦迄未償還。

⒊原告若係將系爭肉品出售予被告,應會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被告,而非以相同之售價販賣予被告,且原告交付丙○○開立嘉嘉冷凍豬肉之收據予被告,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成立無償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又被告委任原告向丙○○代為購買生鮮肉品,被告本即未必認識或與丙○○接洽過,自難以被告不認識或未曾接洽丙○○即推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

而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⒋先位聲明爰依票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因兩造間委任關係所預支之七十六萬七千元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委任契約必要費用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若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係未受被告委任,且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被告購買供被告餐廳營業所需之生鮮肉品,並因而支出購買生鮮肉品之必要費用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縱認兩造間亦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生鮮肉品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代墊款項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受稅捐機關處罰,係因被告不願提出交易憑證及帳冊供稅捐機關查核,且縱如被告所言係因原告交付之憑證係偽造之收據以致不敢提出,然稅捐機關追究之人應係開立收據之丙○○,而非收受該等收據之被告,是被告遭稅捐機關罰款應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九十三年二至三月估價單影本二十六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三年初間,皆係向原告訂購肉品,原告送貨後,再提出其所經營事業之收據向被告請款;

且被告根本不知嘉嘉冷凍豬肉丙○○之存在,亦未曾與丙○○接洽過,自無從指示原告代向丙○○購買生鮮肉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況,實無長期無償受任處理事務之理;

因此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委任關係。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票據及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七十六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無償委任之原因關係,原告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上開原因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㈢原告先位聲明另依據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然兩造間僅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未存有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

㈣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㈤被告係合法記帳報稅之餐廳,因此被告向原告購買生鮮肉品時,均會要求原告提供發票、收據等憑證,做為被告交由會計師記帳報稅之用。

經原告提供被告誤以為係原告經營嘉嘉冷凍豬肉之收據予被告。

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於九十三年間查核被告所經營之大團圓館在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函命被告提示向嘉嘉冷凍豬肉進貨之付款憑證,被告長期委任之會計師查覺有異,即自行對嘉嘉冷凍豬肉之統一編號進行查詢,發覺該統一編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統一編號,始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收據係屬偽造。

被告委任之會計師為維護被告利益,亦不敢提交帳冊及收據予新莊稽徵所查核,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份而未能提示者,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之,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為限」辦理查核,致被告因而遭受新莊稽徵所課處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稅額及罰鍰,此實係肇因原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告所生之損害,被告自得就此損害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

三、證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付款簽收影本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影本一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其中七十六萬七千元及利息係依票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另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則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一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上開聲明中之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遲延利息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五頁)。

經核原告減縮利息部分係屬聲明之減縮,另原告起訴時雖僅主張票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兩造間有關生鮮肉品往來所生之債務,故原告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無償委任原告代向訴外人丙○○即嘉嘉冷凍豬肉訂購生鮮肉品供被告營業使用,原告因而預支生鮮肉品費用七十六萬七千元,被告並簽發同額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清償原告所預支之上開生鮮肉品費用,詎該紙支票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遭退票,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無償委任原告代向丙○○即嘉嘉冷凍豬肉訂購生鮮肉品,原告因而預支費用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償還前揭款項,其先位聲明:爰依票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倘本院認票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則被告係未受原告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替原告處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交付生鮮肉品而免支付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肉品價金之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備位聲明: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或不當得利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無償委任關係,且原告既無法舉證,則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票款;

又兩造間實係買賣關係,長期以來被告均向原告購買生鮮肉品,而由原告交付嘉嘉冷凍豬肉之收據,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收據係偽造,被告將上開收據做為支出憑證,提出於新莊稽徵所,竟經新莊稽徵所查出其憑證所載統一編號不實,被告長期委任之會計師為維護被告之利益,亦不敢將帳冊及憑證交出予稅捐機關查核,致新莊稽徵所核課被告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稅額及罰款之損害,被告自得以此損害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七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為真正,用以支付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間之生鮮肉品貨款。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訂購系爭生鮮肉品,金額共計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

⒊兩造為票號0000000號之直接前後手。

⒋原告從未曾收受被告任何委任報酬。

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及委任關係(七十六萬七千元部分)、委任關係(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部分)。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生鮮肉品係成立委任關係?抑或買買關係?被告係向原告抑或訴外人丙○○買受系爭生鮮肉品?⒉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⒊被告得否以被稅捐機關課處稅捐及罰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生鮮肉品之款項?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訂購生鮮肉品計七十六萬七千元,並簽發系爭面額七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前開生鮮肉品貨款,然系爭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訂購生鮮肉品,金額共計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迄未給付;

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任何委任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一紙、九十三年二至三月估價單影本二十六件為證,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另被告因以系爭交易申報營業成本,經新莊稽徵所通知提出系爭交易之實際進貨付款證明而未提出,經新莊稽徵所核課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稅額及罰款,原告交付嘉嘉冷凍豬肉之收據上蓋用之統一編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統一編號之事實,復據被告提出新莊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九三○○○六三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實。

六、原告先位聲明:㈠七十六萬七千元部分: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看)。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無償委任原告向訴外人丙○○即嘉嘉冷凍豬肉購買生鮮肉品,被告並非直接向原告購買生鮮肉品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二十六件為證。

然觀諸原告提出證明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之估價單影本二十六件(見支付命令卷內),均記載「大團圓寶號」等字樣,落款則為金木食品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金木食品行係登記為張惠茹經營之獨資商號,其營業項目包含農產品零售業及畜產品零售業,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原告復自認金木食品行係原告經營之商號,係用原告之女張惠茹之名義登記(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行),則原告既以其經營之金木食品行之名義與被告交易,原告自有自為契約當事人之意,尚難認丙○○為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嘉冷凍豬肉係伊十六年前經營之商號,伊係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與被告無生意往來,原告於九十年起開始向伊購買肉品,伊未出售肉品予被告,亦為聽過被告之名,原告向伊購買肉品時未說明係為他人購買,伊直接賣給原告,賣的時後未交付收據,發票章係十五、六年前刻的,現已沒有用,亦不知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是丙○○既不認識被告,復從未聽聞過被告之名,原告更未向丙○○表示係為他人代購肉品,丙○○自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足證原告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丙○○購買系爭生鮮肉品後再出賣予被告,尚難認原告係與被告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為被告代為訂購肉品。

⒊次查證人乙○○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及叫貨之工作,每天晚上九點下班前查看欠缺何種肉品,即撥電話向原告叫貨,價錢是按原告提供之目錄表計算,原告是直接賣給被告,因伊當晚叫貨,隔天上午原告本人即會送貨並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乙○○雖稱其不知兩造間如何約定,惟查乙○○既稱其每日晚上下班前向原告叫貨,原告隔天早上時點就送貨,並將發票交給被告請款,乙○○復稱係依原告提供之目錄表計算價錢,足證被告確係依原告提供之目錄表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生鮮肉品,待原告交付生鮮肉品後,即依原告之價目表上價格給付對價,兩造間應成立買賣契約,尚堪認定。

矧依乙○○所言,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受僱於被告起即向原告訂購生鮮肉品,而原告經營之金木食品行復以農畜產品零售為業,衡諸一般常情,原告經營該商號之目的即在藉市場交易之經濟活動以賺取營利,或透過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差價,是原告主張其長期無償受被告委任,未獲任何利潤,而向丙○○代為購買生鮮肉品,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信。

再查原告雖稱其均交付嘉嘉冷凍豬肉之收據予被告,被告無異議而收受,足證被告係向丙○○購買生鮮肉品等語,惟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嘉嘉冷凍豬肉之收據,僅係供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成本所用之商業會計憑證,且依一般商場習慣,跳開發票或收據,藉以逃避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事後原告交付予被告嘉嘉冷凍豬肉之收據,即認買賣契約應以該收據所載之名義人即被告與丙○○為當事人,亦不得以此推認原告係受被告無償委任向丙○○代為訂購生鮮肉品,至為灼然。

⒊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七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且該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生鮮肉品之價款,而未獲兌現,而被告既自認兩造乃直接前後手,且抗辯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則依被告之抗辯,自仍應負給付買賣價款之責,被告雖以其與執票之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主張對抗執票之原告,惟其主張之抗辯事由係兩造間應成立買賣關係,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兩造間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給付買賣價款之責,故被告抗辯事由即屬無由成立。

至原告雖未能就七十六萬七千元部分舉證證明係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然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屬有據,本院就七十六萬七千元部分即毋庸再審酌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月間,無償委任原告代向丙○○購買生鮮肉品,原告並代為預支價款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爰依據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所預支之費用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等語。

⒉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又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然原告既明確表示依據委任法律關係主張,而不依買賣關係主張,此實乃當事人本於處分權主義所固有之權利,本院自不得審酌買賣之法律關係。

七、原告備位聲明:㈠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生鮮肉品價款之利益等語。

㈡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中之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既屬無理由,本院即須就其備位主張為裁判(系爭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相同,僅訴訟標的有先後位,其性質上應屬類似之預備合併,惟原告將之分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㈢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而所謂不當得利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是若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則當事人依據契約約定履行一定之義務,該義務既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即與成立無因管理所謂無法律上義務之要件不合;

同理,當事人間若存有契約關係,則當事人享有之契約上利益,係本於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亦屬有間。

㈣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債務,係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交付生鮮肉品予被告,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又被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受領原告交付之生鮮肉品,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成立不當得利;

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價款,即屬無據。

八、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交付不實收據致遭稅捐機關課處稅捐及罰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生鮮肉品之款項?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須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㈡本件原告出售生鮮肉品予被告,自負有交付合法有效之商業會計憑證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所交付丙○○經營嘉嘉冷凍豬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統一編號,自非合法有效之收據,被告因而無法提出合法之支出憑證予新莊稽徵所查核,只得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辦理查核,致被告遭受新莊稽徵所課處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稅額及罰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影本一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為證,尚堪採信屬實,故原告未交付合法有效之商業會計憑證予被告,自屬違反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

㈢惟新莊稽徵所就被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原告交付之嘉嘉冷凍豬肉收據上所載之統一編號與其商號不符,故新莊稽徵所通知被告提出其九十一年度間向嘉嘉冷凍豬肉進貨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並未逕行核課其應補稅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而被告與原告確有交易之事實,其即應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供稅捐機關查核。

然被告自認係因其所委任之會計師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不敢提交帳冊與憑證與新莊稽徵所查核,改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辦理查核,始致新莊稽徵所以同業利潤標準課以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稅額(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則被告既係因其委任之會計師不敢提出帳冊及實際交易之憑證、實際付款證明予稅捐機關查核,而自行申請按同業利潤標準辦理查核,則稅捐機關依被告之申請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稅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且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係其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因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亦難認該項稅額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主張以該項稅額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予原告之票款請求權相抵銷,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六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受稅捐機關核課稅額及罰鍰而主張抵銷,其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中依據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依據無因管理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院認兩造應成立買賣契約,非原告主張之無償委任,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又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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