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重訴,259,2006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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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5. 二、原告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
  6. 三、本件天文大同公司、李俊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㈠、李俊孝係新峰鋼鐵工程行(下稱新峰工程行)負責人,丁○
  10. ㈡、祥雲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丁○○將本件固定式起重機(即天
  11. ㈢、天文大同公司乃定作人,將工廠內3號、6號固定式起重機
  12. ㈣、承前,本件係因定作人天文大同公司、承攬人祥雲公司、再
  13.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4. ㈥、聲明:
  15. 二、被告天文大同公司抗辯:
  16. ㈠、天文大同公司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7.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18. ㈢、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亦屬不當
  19. ㈣、聲明:
  20. 三、被告祥雲公司及丁○○抗辯
  21. ㈠、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得主張時效抗辯:
  22. ㈡、祥雲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23.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24. ㈣、縱認祥雲公司及丁○○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
  25. ㈤、聲明:
  26. 四、李俊孝抗辯
  27. ㈠、李俊孝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
  28. ㈡、原告請求43,064元之自費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共550元
  29. ㈢、聲明:
  3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㈠、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32.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33. ㈢、原告對於丁○○、祥雲公司與李俊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3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
  35.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祥雲公司及李俊孝分別陳明願供
  36. 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37.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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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丙○○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李俊孝即新峰鋼鐵工程行
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告 祥雲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 賴玉梅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2年度易字第200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俊孝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李俊孝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原係對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被告丁○○(下稱丁○○)、被告李俊孝即新峰鋼鐵工程行(下稱李俊孝)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三人後後,原告又追加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文大同公司)為被告,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3年4 月29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俊孝有期徒刑5 月,丁○○無罪,另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判決將原告對丁○○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並以裁定將祥雲公司、李俊孝、天文大同公司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丁○○為被告。

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天文大同公司及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該部分之追加亦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9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05,136 元及自93年12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於法相合,自得准許。

三、本件天文大同公司、李俊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俊孝係新峰鋼鐵工程行(下稱新峰工程行)負責人,丁○○則係祥雲公司負責人。

91年9 月初,祥雲公司承攬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而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僱用原告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

詎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之廠房施工時,李俊孝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6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

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等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在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時,未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行施工,且當時起重機具之吊鉤亦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原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其身體,致其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5 公分及留存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

㈡、祥雲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丁○○將本件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之桁架更換工程交由李俊孝承攬時,疏未將桁架更換作業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再承攬人李俊孝,且丁○○於案發當時亦在場指揮監督,未對於鋼桁是否以足夠承擔鋼桁重量之鍊條固定及吊起時該鍊條是否固定及吊起時下方是否無工作人員等事項予以確認,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致該鉤吊之鋼桁條脫落,擊中在吊車工作之原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天文大同公司乃定作人,將工廠內3 號、6 號固定式起重機對換工程交付祥雲公司承攬時,未具體告知固定式起重機對換工程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未協助再承攬人李俊孝所僱用之勞工即原告等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落實進場管制,及從事吊掛作業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未選派合格人員擔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天文大同公司因違背上開告知義務、協助指導義務及防止職務災害發生之義務,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自有過失。

㈣、承前,本件係因定作人天文大同公司、承攬人祥雲公司、再承攬人李俊孝、祥雲公司負責人丁○○等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28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後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係於57年3 月2 日出生,在案發日即91年9 月14日,年齡為34.62歲,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5.38年。

又原告係擔任製造業工作,無一定雇主,依「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狀況統計」表所載,年薪為190,080 元。

按25.38 年之薪資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16.00000000),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062,072 元(即190,080元×16.00000000=3,062,072元)。

⒉ 醫藥費之損害:原告受傷後,以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共43,064元,其中證明書費不能證明非屬自費給付,不應扣除。

⒊ 精神損害:原告受此傷害,致遭受終生運動障礙,精神感受極大之痛苦與打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⒋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6,105,136 元之損害。

㈥、聲明: 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5,136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文大同公司抗辯:

㈠、天文大同公司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 天文大同公司因業務需要,將其第3 號及第6 號天車之互換位置工程於91年9 月4 日發包予祥雲公司,有關作業規範、危險承擔、安全指示均已告知,並經雙方確定無誤,嗣天文大同公司撤離場地交付承攬人即祥雲公司執行。

關於作業方式、執行重點、可能發生之危險以及必須指定有塔吊專業人員施工等事項,雙方均已約定於工程估價確認書內。

孰料施工時,祥雲公司再將工程轉包給李俊孝承攬,李俊孝復僱用原告協助施工,此一事實定作人即天文大同公司並不知情,祥雲公司人員、李俊孝均未將轉包之事實告知天文大同公司,天文大同公司以為施工人員均屬祥雲公司之員工或所聘請之專業人員。

施工結果造成工人受傷,機器受損,並非天文大同公司所能預見或避免,天文大同公司在定作或指示上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天文大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⒉ 本件肇因於轉包商李俊孝與原告未按照定作人指示施工,亦即未「先固定天車橫樑兩頭再平行移轉」,僅用鋼索絆住天車橫樑一頭(一端),另一頭即懸空,以致橫樑滑落擊傷原告,原告之傷害與天文大同公司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 勞動檢查所之意見乃屬行政法規之範疇,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能據以認定天文大同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操作起重機及鉤吊綑綁鋼索人員,依法均須由勞委會指定機關或人民團體訓練檢定合格領得證照人員始得為之。

本案原告乃李俊孝找來之臨時工,並非勞委會指定機關或人民團體訓練合格之人員,未具塔吊車訓練合格證照,即不得從事該項業務。

原告又未按照定作人指示施工,未雙頭用鋼索綑綁,只將天車橫軸綑綁一頭,即通知駕駛啟動吊車,以致單邊鬆動,橫軸滑下撞傷原告,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㈢、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亦屬不當原告醫藥費用大多屬健保給付,又其身體傷害情形經住院已大半恢復,行動尚能自如,假以時日當有痊癒之可能,原告請求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給付,誠屬未當。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雲公司及丁○○抗辯

㈠、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 本件案發時,祥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惠卿,王惠卿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縱認丁○○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祥雲公司係承攬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祥雲公司公司僅負責遙控器安裝及配電,其餘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係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自行僱用原告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則有關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部分,應由李俊孝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

況本件係因李俊孝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原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原告身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而當天脫落之鉤環並非丁○○所綁,施工現場之有權且實際指揮者亦係李俊孝而非丁○○,本件意外之發生顯與丁○○無涉。

原告主張丁○○對於桁架之吊卸有指揮或監督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⒉ 本件定作人係祥雲公司,並非丁○○,原告對丁○○主張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顯於法無據。

⒊ 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事發之時即知丁○○為祥雲公司之大包,亦即於該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於92年7 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不生合法繫屬之效力;

原告復於93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業經其撤回,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原告迄93年12月21日始於鈞院追加丁○○為被告,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是縱認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祥雲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 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係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祥雲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行政法上告知義務曾遭科罰鍰乙節,作為請求祥雲公司賠償之唯一論據,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祥雲公司究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且祥雲公司之員工丁○○確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口頭告知李俊孝相關注意事項,祥雲公司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

縱認祥雲公司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該行政義務之違反亦與本件原告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 祥雲公司已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再轉由李俊孝施作,並未對本件工程施作為指示,祥雲公司本身僅負責遙控器之安裝及配電。

而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觀之,須事業單位本身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屬該法律所欲禁止之對象。

若一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反而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

是祥雲公司既已將天車遷移工程轉包予具有專業能力之李俊孝,落實專業分工之法則,祥雲公司並未參與該部分工程之施作,故祥雲公司對天車遷移工程施作之危險性均無所知,若強令祥雲公司對本件事故負責,顯有未洽。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與李俊孝共同承攬本件天車桁架更換工作,其等自應完成工作交付祥雲公司,並擔保所完成之工作無瑕疵。

詎原告非但無合格之塔吊專業證照,益且於執行承攬工作時,明知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及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免造成桁架傾斜肇生事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與李俊孝竟均疏未注意,僅由李俊孝以一條4 、5 公分之尼龍繩捆在桁架之一端,即遽將桁架吊起,終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於執行本件承攬工作時,顯有?重大過失,丁○○、祥雲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㈣、縱認祥雲公司及丁○○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 ⒈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重傷害,已喪失終生工作能力,然據鈞院函詢長庚醫院之回覆結果:「原告下肢肌力降為2 至4 分,此部份仍在進步中;

薦骨骨髓炎部份已痊癒;

至於腸穿孔部份已接受人工造廔」,足見原告並未喪失終生勞動能力。

又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鑑定時,行走如常,步伐穩健,並無鑑定結果所稱「步伐緩慢且跛行」等情,原告身體機能早已恢復,原告主張其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顯無可採。

⑵ 原告以「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狀況統計」表計算原告1 年薪資為190,080 元,並據以請求,實與法制不符。

蓋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原告受侵害前之勞動所得額為酌定之標準,此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足知。

依鈞院函查所得,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原告歷年之所得收入均未達其所請求之190,080 元,復以原告亦自承無一定雇主,足見其收入並不穩定,故縱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喪失,原告之請求亦多於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於法不合。

⒉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3,064元之自費醫療費用,惟其中證明書費共550 元,非屬醫療上之費用,應予扣除。

又該醫療費用明細表尚有496 元之其他費用,不足以證明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亦應扣除。

⒊ 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係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祥雲公司公司僅係資本額1,000,000 元之小公司,本件工程總金額亦不過53,000元,原告就本件損害請求3,000,000 元精神賠償,自嫌過高。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逐漸復原,非受有刑法上之重傷害,參以祥雲公司已將工程發包予李俊孝,本應由李俊孝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惟祥雲公司於事故後仍偕同李俊孝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然因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實非祥雲公司所能負擔,致協調未能成立,原告請求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俊孝抗辯

㈠、李俊孝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吊車勾頭部分之鋼索脫落,以致於鋼樑擊中原告。

另僅有吊車司機才有專業執照,本案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43,064元之自費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共550 元,非屬醫療上之費用,應予扣除。

又該醫療費用明細表尚有496 元之其他費用,不足以證明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亦應扣除。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 原告主張李俊孝係新峰工程行負責人。

91年9 月初,祥雲公司承攬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而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僱用原告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 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之廠房施作系爭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李俊孝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竟疏未於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時,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行施工,且未注意當時起重機具之吊勾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原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重傷害。

而天文大同公司將固定式起重機對換工程交付祥雲公司承攬時,違反告知義務及未協助李俊孝所僱用之勞工即原告等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教育訓練、落實進場管制。

祥雲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丁○○將本件天車之桁架更換工程交由李俊孝承攬時,未將桁架更換作業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李俊孝,且丁○○於案發當時亦在場指揮監督,未確認鋼桁是否已妥善固定,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是被告應對原告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李俊孝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天文大同公司則辯稱:其已將相關注意事項均告知祥雲公司,祥雲公司將工程轉包予李俊孝、李俊孝復僱用原告施工之事其不知情,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過失,原告不具塔吊車訓練合格證照,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祥雲公司及丁○○則以:本件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部分已轉由李俊孝承攬,且由李俊孝在現場指揮,應由李俊孝負責,祥雲公司與丁○○並無過失,且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置辯。

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⒊ 經查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上開廠房工地施工時,係與林木松各站立於工地鋼架上之一側,等候吊車將天車鋼樑吊至定位後,再將鋼樑挪正進行安裝,李俊孝其時則在下方負責綑綁固定鋼樑,俾吊車將鋼樑順利吊起,丁○○亦在現場指揮、監督吊車吊運鋼樑之工作,惟李俊孝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適當之方式以鋼索將鋼樑捆紮固定,復未注意鋼索應妥善固定於吊車之吊鉤上及吊車之吊鉤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完善裝置,丁○○亦疏未注意確認上開事項,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將鋼桁吊起,致於吊運鋼桁之過程中,造成吊勾之鋼索脫落、鋼桁傾斜,靠近原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其身體,致原告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5 公分及存留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等事實,除據李俊孝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不諱,證人即吊車司機林春成亦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在現場操作吊車,將東西懸空吊上去再調整,伊吊上去時,李俊孝、丁○○均有指揮伊,李俊孝在勾鉤環,丁○○在旁邊看,李俊孝綁完鉤環後,丁○○並未去檢查勾環綁之情形等語明確。

證人林木松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在綁鉤環、吊之過程,丁○○均和李俊孝在一起,都是一直在現場下面之地方等節無訛(以上證詞均見本院刑事庭92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李俊孝於本院言詞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丁○○也有在場,且有指揮鋼樑吊起之位置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

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4 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921005379號函(附於92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另李俊孝、丁○○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李俊孝、丁○○均有過失而致原告受傷,應屬可採。

丁○○抗辯其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吊車之吊運作業且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俊孝、丁○○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案發時祥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為王惠卿,有祥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足佐(附於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第5 頁),然丁○○為工地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丁○○亦坦承祥雲公司僅有其與其妻王惠卿二人,本件工程係由其轉包予李俊孝(見92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卷第87頁、第127 頁),參以證人呂宗海復證稱其係受僱於丁○○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卷第43頁),足見丁○○為祥雲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自屬有權代表祥雲公司之人,丁○○於執行職務即於工地現場指揮時,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祥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李俊孝及祥雲公司應分別與丁○○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 天文大同公司抗辯其將本件天車互換位置工程發包予祥雲公司時,業已將作業規範、危險承擔、安全指示等相關事項告知祥雲公司,其並不知祥雲公司嗣後又將工程轉包予李俊孝,李俊孝復雇用原告施工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文大同公司與祥雲公司共同書立之工程估價單確認書影本1 紙為證,祥雲公司亦陳稱確曾簽署該確認書無訛,原告空言指摘該確認書為天文大同公司臨訟杜撰而否認其真正,應無足取。

觀諸該確認書之內容,其上載明「承包商(即指祥雲公司)應請塔吊專業人員施工,並保證調動機械時,先固定天車橫樑兩頭平行移動,避免另一頭失去平衡或脫落撞毀其他起重機或撞及軌道,造成其他天車不能使用,若施工不當造成任何損害承攬廠商要負全部責任,並賠償營業損失」,堪認天文大同公司辯稱其於發包時業將天車互換位置工程之作業規範、安全指示事項告知祥雲公司乙情,應非無據。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天文大同公司知悉祥雲公司事後又將工程轉包予李俊孝之事實,從而,原告指摘天文大同公司未協助李俊孝僱用之員工即原告等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落實進場管制等事項而違反協助指導與防止職務災害發生之義務,即失所憑。

況李俊孝、丁○○既均係從事工程業,對於天車互換工程之作業流程及安全規範自知之甚稔,本件既係因李俊孝、丁○○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縱認天文大同公司並未履踐安全告知義務、違反協助指導等義務,亦難謂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天文大同公司有何其他過失導致原告受傷,其主張天文大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責任,當無足採。

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該條之適用。

天文大同公司、丁○○、祥雲公司雖抗辯原告並未具備合格之塔吊專業證照,且疏未注意將桁架固定,即將桁架吊起,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所謂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5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足見須經過技能檢定而具備專業證照者,係指操作起重機、提升機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查本件原告係與林木松各立於工地鋼架上之一側,俟下方之李俊孝、丁○○指揮吊車將天車鋼樑吊至定位後,再將鋼樑扶正進行安裝等情,業據李俊孝陳述明確,核與林木松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刑事庭92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原告既非起重機或吊車之操作人員,自無庸取得塔調之專業執照,且由前述施工過程以觀,原告乃站立於鋼架上方等候鋼樑吊起,並未參與捆紮鋼樑或指揮吊車拖吊鋼樑之事項,當難認其有何疏失致本件鋼樑於吊起之過程中脫落,天文大同公司、祥雲公司與丁○○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殊屬無由。

⒎ 綜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李俊孝及祥雲公司應分別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原告主張天文大同公司應同負侵權責任,則屬乏據。

天文大同公司、祥雲公司與丁○○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分敘如下。

⒉ 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自費支付醫療費用43,0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4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109 頁),且依卷附該院94年2 月18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07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27頁)所示,原告自91年9 月14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於該院共計自費支出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43,064元,急診部分之醫療費用17,85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43,064元,自得准許。

祥雲公司、丁○○及李俊孝雖抗辯其中證明書費550 元及其他費用496 元均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準此,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而請領診斷證明書,自得向李俊孝、祥雲公司與丁○○求償。

又就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之「其他費用496 元」,原告已陳明乃屬「輸血測AIDS之捐血中心檢測費」,並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至207 頁),核屬必要之費用,丁○○、祥雲公司及李俊孝前開抗辯,當無可採。

⒊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爰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自案發日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062,072 元,祥雲公司、丁○○則以:原告身體機能早已恢復,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應以原告受傷前之所得額為酌定標準,而原告之收入並不固定等語置辯。

⑵ 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94年6 月24日對原告進行運動功能、關節活動度、步態、X 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各項檢查及於同年月29日對原告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並參考其原來之工作性質,認「原告主要之工作能力損失在於維持/變換姿勢及負重能力,皆無法達到原來中重度負重性之工作需求,僅能從事靜態性工作,與加州工作能力損失等級相較,其工作能力損失約為60% 」,有該院94年7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13823 號函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施工事故而減少百分之六十,自足認定。

祥雲公司及丁○○雖提出原告行走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辯稱原告行走如常,步伐穩健,前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然觀諸前開照片,多僅拍攝原告上半身之狀態,並無從得致原告步伐穩健之結論,自更難據以率認前開醫院專業之鑑定意見為不實,祥雲公司與丁○○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⑶ 按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前係從事鐵工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 、5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87頁),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祥雲公司與丁○○亦否認原告所述之收入金額,惟就原告於事故前確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請求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原告為57年3 月2 日生,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1年9 月14日算至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之60歲(即117 年3 月2 日止),計305.6 月,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875,895 元【計算式為:{15,840×197.00000000(此為305 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0.6×(197.00000000-000.00000000)}×60% =1,875, 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係57年3 月2 日出生,國中畢業,於受傷前係以鐵工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四、五萬元;

李俊孝係54年6 月15日生,國中畢業,自陳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

丁○○係48年8 月10日生,高工畢業,以作工維生,年收入約18萬元;

祥雲公司為一資本總額1,000,000 元之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電動吊車、天車、載貨昇降機、機械零件、機械之製造加工設計按裝維護買賣業務等情,有兩造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祥雲公司基本資料、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歷經多次手術,迄今行走時腳踝仍無法正常彎曲,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50,000 元,方稱允適。

⒌ 綜上所述,原告因損害所得請求金額為2,668,959 元(43,064+1,875,895元+750,000元=2,668,959 元)。

㈢、原告對於丁○○、祥雲公司與李俊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該等被告得否拒絕賠償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丁○○一審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然原告既於事故發生時在場,且知悉丁○○為祥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是於案發日即91年9 月14日,原告即已實際知悉有損害及丁○○為賠償義務人,再參諸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之92年7 月29日即對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益徵原告於斯時確已知悉丁○○為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案發時即91年9 月14日開始進行,原告主張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 號判決改判丁○○有罪時開始起算,尚屬誤解。

⒉ 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係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者,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又此時雖可解為請求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於義務人時,視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雖曾於92年7月29日向本院刑事庭對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丁○○於92年8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然本院刑事庭業於93年4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丁○○無罪,並於同日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丁○○部分之訴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

其後檢察官針對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 號予以審理,原告雖又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3年8 月13日對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起訴狀繕本於93年11月9 日送達丁○○,然原告嗣後復已撤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及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二審針對丁○○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撤回起訴,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是本件原告對丁○○之請求權時效應至事故發生後2 年即93年9 月13日止,原告迄至93年12月21日始於本院追加丁○○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為據(附於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

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起之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11月9 日始送達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時效既已於起訴狀送達前完成,自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從而,丁○○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⒊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規定甚明。

本件丁○○與李俊孝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丁○○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規定,李俊孝就丁○○應分擔之部分亦得拒絕賠償,本院斟酌丁○○與李俊孝之過失情形,認該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是李俊孝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34,480 元(2,668,959 ×1/2 =1,334,48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李俊孝得拒絕給付。

至丁○○與祥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祥雲公司不得援用丁○○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仍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2,668,959 元全數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祥雲公司給付2,668,959 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李俊孝給付1,334,480 元暨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祥雲公司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與李俊孝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祥雲公司與李俊孝連帶給付,即屬無據,爰為不真正連帶之判決如主文。

再天文大同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丁○○則得執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天文大同公司與丁○○連帶賠償,均無可取,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祥雲公司及李俊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邱育佩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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