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勞訴,70,200606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乙○○
丁○○民國82
己○○民國83
戊○○民國87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丙○○
原 告 癸○○
壬○○
子○○
上八 人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庚○○
被 告 豪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下同)95年7 月2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十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原告「94年12月15日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原告各人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之事項,繕本逕寄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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