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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厚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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