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新粒子化工顏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廠守衛之工作,至94年6 月止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含全月薪21,000元+ 全勤獎金2,000 元+ 其他津貼1,800 元),以每月30日計算,日薪為826 元,時薪為103 元(826/8=103)。
按勞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如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工時加給1/3 以上;
超過2 個小時以上,按平日工資加給2/3 。
另每星期(7 日)應有1 日休息、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均應照常發放,如勞工同意於上開時間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㈡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一般工作之日,均按被告要求自早上7 時起工作至22時,扣除午休及晚餐各1 小時後,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即每日工時延長5 小時,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
原告倘於星期例假日或國定休假日經要求到廠加班,工作時間亦為15小時,被告公司僅於春節、星期日之例假日按日給付700 元加班費,原告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應有31日,被告公司卻僅給予21日,且休假日當日仍需於上午7 時至8 時至廠開動機器與清掃,再於下午17時至22時回廠執行警衛勤務,被告仍未給加班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加班費共1,809,526元。
㈢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擅自94年7 月份起擅將原告每月之薪津調降為16,500元,原告之工作內容既無改變,卻遭被告無故減薪每月8,300 元,計算至94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應補發差額28,496元。
另原告於94年10月11日遭被告負責人丙○○侮辱「養你比養一隻狗還不如」,並遭其毆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800元。
(年資5 年,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平均工資24,8 00 元;
終止之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13日寄達被告)。
另無故減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已於追加訴狀中再以前開理由為終止,前開書狀業經被告於94年11月1 日收受,終止後,原告亦得請求資遣費。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022 元,及其中1,809,5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152,496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89年11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於應徵之際,被告即明確告知工作內容及時間,原告係擔任守衛工作,每月例假4 日(90年4 月起每月例假5 日),其他國定假日仍需上班,上班日負責早上7 時啟動機器整理工作地點四周環境,餵養廠區兩隻挪威納狗(兩隻狗於1 年後即陸續暴斃死亡,惟被告並無調降原告薪資),晚上10時關閉電源及工廠大門,期間於中午及晚上各休息1 小時,不得開廠區;
休假日因廠區仍有作業,仍須早上7 時啟動電源,下午5 時回廠區,晚上10時關閉,因其工作並非持續性工作,甚為自由,可閱書報、觀看電視節目,且被告擔供其住宿(於警衛室旁之房間)及午、晚餐,住宿地點之水電日常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被告並提供衛生紙、電話、冰箱、電視、電風扇、電磁爐等日常生活用品、電器,故每月薪資約定24,800元,實際已包含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加班之工作報酬,春節或例假日加班每日另給原告700 元。
原告於應徵之際對於上開條件毫無意見,經考慮後始同意,甚而任職期間均無異議,今竟為相反主張,甚提出89年11月起至94年6 月止薪資條為佐,全無顧念長久以來僱傭情誼,令被告心寒。
即兩造間對勞動報酬既有合意,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再為加班費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況且前開約定並未違反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86年10月16日起實施)每月為15,840元,每日528 元,每小時66元之規定。
即⑴原告每四週工作之工作報酬為31,768元:①平日:每日7 時起至22時止,扣除用餐2 小時後,每日之加班時間為5 小時。
前2 小時之加班費為176 元(66*(1+1/3)*2=176);
後3 小時之加班費為330 元(66*(1+2/3)*3=330),平日每日加班費計506 元,星期一至五共2,530 元,四週共10,120元。
②例假日:89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星期六之薪水每二週加班22小時,四星期為44小時,例假日工資加倍計算後為5,808 元(44*66*2=5,808)③是以,每四週按基本工資計算為31,768元。
⑵被告雖僅給付24,800元,與前開金額差距6,986 元,且尚未計算每月超過四週部分之薪資,其餘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費用,但被告另提供之午、晚餐、住宿、家電等日常生活供給,已足填補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條件。
㈢減薪部分:94年7 月起至10月止,被告調整原告工作時間變更平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及週休二日,故薪資一併調整為每月16,500元,並無原告所稱之減薪事宜,是則原告請求薪資差額28,496元為無理由。
㈣資遺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事實。
又原告自94年10月12日起連續曠職3 日,被告已於94年10月17日發函終止(94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遺費。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廠守衛工作。
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固定薪資為24,800元。
工作時間則為:每月例假4 日(90年4 月起每月例假5 日),其他國定假日仍需上班。
原告倘於星期例假日或國定休假日經要求到廠加班,工作時間與平日同亦為13小時(每日7 時起至22時止,扣除用餐2 小時後,每日之加班時間為5 小時。
)㈡自94年7 月1 日起,原告之工作時間調整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
星期六隔週休,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被告給付之資則為每月16,500元。
㈢原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遭被告負責人丙○○侮辱及實施暴行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業於9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則於94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自94年10月12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無故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業於94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
㈥原告再於94年11月1 日調解期日當場提出追加起訴狀,以被告自94年7 月起無故調降原告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開追加訴狀業經被告當庭收受。
四、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對於原告乃從事工廠守衛之工作,原告於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平日工時均達13時及請所受領薪資等情,既均無爭執,而可認真正。
衡情,自應認原告於該段時期每月所受領24,800元薪資,已包含每日逾時工作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
應由原告就主張:所受領24,800元薪資,僅係每日工作8 小時之工資等情,負立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經本院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79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工作,已離職約2 、3 年了。
兩造間關於薪水的約定,伊並不清楚,係由老闆自己與原告,原告曾經向伊反應放假的時間比較緊(原告放假的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 時,一個月好像有4 天假),原告之前的守衛工時也是如此,如果原告有向伊反應,伊會轉達給老闆,但不清楚結果。
(提示原證四)時間太久,忘了,如果有拿給伊,伊一定會轉交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證人甲○○實際並未參與兩造間勞動條件約定之過程,對於原告曾就工時反應一節,除關於休假部分之陳述較為明確,其餘部分則過於籠統,是單憑證人甲○○之證詞,並無法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推斷。
加以證人甲○○既稱:原告之前手之工時與原告相同。
顯然被告公司就僱請守衛之工時條件,已行之有年,非自原告受僱起才行變更。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月薪24,800元薪資,已包含加班及例假之工資在內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
本件依前述原告之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故有關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月薪,應與其之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相比較,如果雙方約定或給付之工資高於前開各項之總額,則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如果不足前開各項之總額,則原告可就其差額請求之。
即自86年10月16日起實施之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每日528 元,每小時66元。
再與原告所列附表(被告就原告所列上班日數及工時並無意見)相比對後:⑴國定假日欄部分:①扣除春節22日以外,應休33日未休(每日工時12時),則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52,272元(33*12*66*2=52,272)。
②春節22日,僅4 休日,其餘18日(每日工時12時,被告僅每日付700 元),則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15,912元(18*12*66*2-18*700=15,912)。
⑵例假日及隔週休欄部分:①例假日休假,仍需於上午7 時至8 時及17時至22時工作(6 小時)(自91年3 月起要求),合計83.557日,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6,177元(83.557*6*66*2=66,177)。
②例假日加班159.433 日,每日工作12時,僅付700 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40,932 元(159.433*12*66*2-159.4 33*700=140,932)③隔週休每月2 天,4 年8 個月共112 天,每日工時12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77,408 元(112*12*66*2=177,408 )。
⑶特別休假欄:共31日,被告僅給假21日,且給假日仍要上班6 小時,其中21日原告已休17日。
則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744元((31-21)*528+(21-4)*6*66*2=18,744)。
⑷工作日每日加班欄:工作總日數為1293,扣除特別休假17天,實際工作日數1276,每日加班前2 小時為時薪*1.33;
後3 小時為時薪*1.66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43,411 元(1 276*2*66*1.33+1276*3*66*1.66=643,411)。
⑸小結,被告應給付之加班及特別休假工資,扣除已給付按每日700元計算部分後,合計為⑴+⑵+⑶+⑷=1,114,856元⑹惟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4 年8 個月(56個月),每月扣除基本薪資後之金額合計為501,760 元((00000-00000)*56=501,760),則二相抵扣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613,096 元(1,114,856-501,760=613,096)。
⑺至被告抗辯:被告另有提供衛生紙、電器用品等,依兩造合意可扣抵不足基本工資部分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折計之標準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擅自94年7 月份起擅將原告每月之薪津調降為16,500元,原告之工作內容既無改變,卻遭被告無故減薪每月8,300 元,計算至94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應補發差額28,496元等情。
承前述,本件被告所給付之月薪既應按基本工資折計,則被告於調整原告工時後將原告每月之薪津調為16,500元,自無低於原有薪資,而存應補差額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倘是,由何人以何原因終止?茲以兩造行使終止權之先後順序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11日遭被告負責人丙○○侮辱「養你比養一隻狗還不如」,並遭其毆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
被告則否認其負責人丙○○有何侮辱或毆打原告之行為。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處刑書各一份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傷害之來源為遭丙○○毆打。
另簡易判決聲請書及處刑書上所載證據,亦除診斷證明書外,僅有原告之指述,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嗣更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屬真正,前開事實亦無法引為丙○○確有毆傷原告之直接證據。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一節,為無理由。
㈡原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既不合法。
則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自94年10月12 日 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無故曠職3 日以上(原告對於未上班之事實並無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業於94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即系爭勞動契約既肇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13,096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