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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甲○○即金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金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華建設公司)之清算人,前經鈞院以民國94年7 月8 日板院通民良司字第221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因聲請人已依限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之規定,檢具清算完結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表、股東同意書各1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
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金大華建設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聲請人甫於94年5 月17日、94年5 月18日、94年5 月19日刊登新聞紙催告金大華建設公司之債權人於3 個月內向其申報債權,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司字第22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加計3 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94年8 月19日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聲請人竟未待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即將賸餘財產分配於股東,其清算顯不合法。
乃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認本件自應以裁定為不准核備之必要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前段、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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