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1105,200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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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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