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131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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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7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不到1 個月,詎於90年11月底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登報尋找未果,被告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該惡意遺棄及認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數項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10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不到1 個月,詎於90年11月底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登報尋找未果,被告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之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刊登警告逃妻之報紙各1 件為憑,並有證人即原告姐姐陳麗月於本年院95年2 月22日到庭證述:「(問:你知道兩造現在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問:他們大概何時沒有住在一起?為了何事?)我只知道好幾年前,女生說她人不舒服,要回去看醫生,我們要留她在臺灣看醫生,她堅持要回去大陸,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問:大概幾年了,是否記得?)應該有4 、5 年了」、「(問:現在還有聯絡嗎?)沒有」等語屬實,參以該被告亦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其確實於民國90年11月10日入境後,於該同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卷附出入境資料為佐,而本院復經依法送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10日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不到1 個月,詎於90年11月底即離家出走,經原告登報尋找未果,被告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之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顯現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達4 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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