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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357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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