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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0日在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
婚後原告返台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但是未獲許可,嗣後原告多次前往大陸,惟被告亦已下落不明,經原告遍尋未獲,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其前往大陸之出入境簽證為證,並據證人陳聰賢結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我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從沒有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過。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迄今已逾5 年7月,雙方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而被告又已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顯難維持,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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