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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4年度婚字第14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婚後原告於93年間罹患重大疾病,被告竟拋棄原告而離家出走,並於93年2 月29日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2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之事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雅鈞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及所附在卷足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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