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309,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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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仲介單位的介紹,前往菲律賓,與菲律賓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回台灣,因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生理及心理均受影響,不僅無法與被告相處,且無法為夫妻性生活,是以原告後來向被告致歉及溝通協調離婚,被告瞭解原告的狀況後,亦同意結束婚姻,況被告婚後未曾入境台灣,兩造長期分居,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兩造的結婚證書影本一份、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游秋子到庭證稱:「兩造是經由仲介介紹而在菲律賓結婚,婚後三天我兒子就回台灣,原告說因為他生病所以沒有辦法與被告生活,而且被告在菲律賓也吵要離婚,所以原告才提起本件離婚」等語。
又被告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此有該署公函一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係由他人介紹而草率結婚,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與被告為正常生活,是以原告婚後不再前往菲律賓與被告相處,被告亦未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致兩造於92年3 月29日結婚後,一直分居至今,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有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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