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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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