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422,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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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共住,期間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90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原告曾打電話去給被告,被告僅要求原告寄錢去大陸給她而拒絕來台共同生活,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兩造的大陸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王鵬弘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同事,兩造感情不是很好,因為原告工作的關係所以必須住在台中的公司宿舍,被告是住在台北的原告哥哥家,被告曾打過原告,後來被告回大陸後不願意再來臺灣,被告只是要原告寄錢給他,原告大約寄了四萬美金左右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願意來臺灣」等語。
又被告曾於86年1月7日進入台灣,後來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0年11月24日出境,此後並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後,與原告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期間相處不睦,被告於90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後,拒絕與原告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三年半,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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