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675,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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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㈠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但有酗酒習慣,經原告屢勸不聽,且自八十九年起完全不工作,原告為養家餬口,出外工作,身兼二職,遇加班時,甚至到午夜一、二點才下班,然卻遭被告懷疑在外結交男友,與人通姦,不時對原告辱罵「幹破你娘」、「出去給人幹死」,指摘原告「討客兄」,並以三字經、六字經、七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穢語侮辱原告,倘原告回嘴,被告即摔擲東西或作勢欲毆打原告。

另被告經常二、三個月不洗澡,卻欲向原告求歡,原告將之拒絕於房門外,其仍將房門撞開而「霸王硬上弓」,致原告人格尊嚴遭受踐踏,顯難再與之共同生活。

㈡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因酗酒導致頑固性高血壓及低血鉀而於新莊新泰醫院住院,詎渠於出院後即逕自返回雲林,不與原告同居,且亦未負擔任何家計,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

㈢九十二年間,原告不得已遷居樹林,與被告間久已不相聞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景翔、黃譯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有酗酒習慣,鎮日遊手好閒,原告為養家餬口,出外工作,卻遭被告懷疑在外結交男友,與人通姦;

以及被告喝酒之後,不時出言辱罵原告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並摔擲東西,且自九十年十一月即返回雲林,棄原告不顧,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景翔及原告之妹黃譯嫻證述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

詎被告長年酗酒,既不負擔家計,又常於酒後惡言辱罵原告及對原告施以暴力,令原告精神上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即返回雲林,棄原告不顧,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負起任何家計負擔之責任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依上論述,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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