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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7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現時有效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補正該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被告現時有效之戶籍謄本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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