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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丙○○
, S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吳鴻淵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與新加坡國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新 加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並在新加
坡為結婚註冊登記,雙方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台
灣為結婚登記,並共同定住居所於台灣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二二號七樓,其後共同生育一男(黃慶豪)、一女(
黃品蓉)並登記中華民國籍,以生母原告甲○○之住所為
住所而為戶籍登記。子女之照顧及全家起居、生活費用等
,盡仰賴原告甲○○悉心照顧,原告工作於客運公司,薪
水雖微薄,亦無怨無悔為家庭付出。詎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中午,被告竟攜原告之長子黃慶豪、長女黃品蓉
,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原告苦覓無著,不得已向警
察局報案,經警察局通知暨向外交部查證方知被告已攜子
女離開臺灣而至新加坡。其後原告陸續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攜子女返家,惟被告皆置
之不理。
(二)原告雖為外國人被告之妻,惟原告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雙方婚姻效力自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11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兩造婚後已共同協議設住所於台灣並將子女之戶籍登記為中華民國籍並以母之住所為住所,則被告同居之義務自不得擅為拋棄。
(三)被告抗辯原告離家出走及原告至被告的新加坡住所破壞等事,原告補述如下:
1、就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部分:
被告以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南勢角派出所報案單指稱原告於94年2 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但是94年2 月28日為原告任職『阿羅哈』客運公司櫃檯之上班時間。
又兩造共同住所位於三重市○○路一二二號七樓,距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南勢角有相當路程,被告未至住所所屬之派出所報案,捨近求遠去報案,實啟人疑竇。
被告指稱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達三月之久,然原告僅有一住所,焉有可能另住他處,況且被告經常往來新加坡與台灣,家中日常事務與兒女之照顧皆仰賴原告,是以原告不可能離家。
退一萬步,縱被告據稱屬實,惟被告所負同居之義務,亦不因此而消滅,縱原告一時離去住居所,惟未確定是否有正當理由前,抑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前,則被告同居之義務自仍為存在。
被告陳稱原告離家同時取走貴重之物,獨將二名子女之出生證明及新加坡公民證留下,乃係預謀惡意遺棄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將二名子女攜走之方式係藉由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此與二名子女之出生證明及新加坡公民證毫無關係;
且子女的中華民國護照申請表所示申請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核發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可知被告說謊,蓋護照尚未核發,被告焉有可能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攜帶子女回新加坡。
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乃預謀離家出走。
子女的中華民國護照申請表所示之緊急聯絡人『李勁澐』,並非兩造之親屬,亦非原告所識者,實為被告掩人耳目之行為。
2、次就原告破壞被告的新加坡居所環境:
被告率爾離家出走,匿居新加坡,惡意遺棄原告,原告顧念夫妻之情,不惜遠渡重洋以敘人倫之樂,原告思念子女甚急,孰料原告甫至被告的新加坡居所即遭被告驅離,推擠之間子女哭鬧一團,原告萬念俱灰,豈有破壞被告居所環境之餘力乎。
退一萬步縱認原告有破壞被告居所環境者,惟被告同居之義務仍存在,豈可對原告為驅離行為。
(四)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丙○○應與原告甲○○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號七樓履行同居義務。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新加坡公民,與原告為夫妻,所育二名子女雖經登記中華民國國籍,然亦經申請為新加坡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被告因工作所需,長期於新加坡與台灣地區間來往,且被告經濟條件寬裕,子女雖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然每月之生活費用新台幣十餘萬元均係由被告支付。
原告稱全家生活起居、生活費用均仰賴原告照顧,並以原告於客運公司之薪水支應,顯屬虛構,實則原告僅於客運公司工作約三個月,如何能長期依此養家活口。
(二)原告自婚後即經常夜歸,有時甚至未返家,經被告規勸後亦未理會。
嗣原告於94年2 月28日外出後即未返家,被告遍尋不著,經詢問岳母亦告以不知原告之下落,被告不得以乃於94年5 月19日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原告失蹤,此有報案紀錄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
雖原告指稱被告於94年5 月29日無故離家,然觀原告的報案時間亦係在原告先無故離家之後,並非被告無故離家在先。
(三)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綺秀以證明原告於94 年2月28日後並無離家,並反指被告有離家之事,惟證人係原告之母,依其親屬關係之親近及利害關係之同一,其證詞可信度實存疑。
就此被告亦有證人李勁澐即被告之父之助理,其於上開期間曾負責每日接送被告返回三重住處,亦可證明被告並無離家之事實。
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曾於94年2 月27日至3 月8 日間離家者,則原告何以全無任何處理,甚且未曾打電話給被告之父詢問被告之下落,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四)若非原告確已離家近三個月無音訊,被告心急之下,不得不向警局報案失蹤,否則被告豈可能平白無故謊報原告失蹤而甘冒誣告之刑事責任風險。
據悉原告係於94年6 月29日始向警局就該失縱案件辦理銷案,若原告並未離家出走,何以其遲至四個月後始辦理銷案。
原告一再辯稱其上開期間係上大夜班而未歸,縱有其事,則隔日為何仍未返家?其近三個月期間之行蹤為何?從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足見原告稱上大夜班而未歸,僅為卸責之詞。
(五)原告無故失蹤期間,原告之母除表示無法找到原告外,尚以生活開銷過大,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增加生活費用,否則即攜二名幼兒跳樓自殺,被告見狀十分驚恐,原告離家不知所蹤,原告之母又出言恫嚇,被告迫不得已始決定攜子女返回新加坡居住,以便就近照顧,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無故離家。
(六)被告攜子女回新加坡後,原告竟夥同他人追至被告於新加坡之住所大吵大鬧,並砸壞被告住家庭院之花盆數盆,被告已報警處理,原告精神狀況顯不穩定,原告每次爭吵均揚言要攜子女自殺,且係原告棄子女不顧離家出走在先,今竟執詞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屬無理。
(七)被告為新加坡公民,返回居住地自屬正當,且本件係因原告無故離家出走近三個月,置二名稚子於不顧,被告因工作需求須返回新加坡,始將二名子女帶回新加坡就近照顧,現被告於新加坡工作穩定,有工作證明可證,二名子女亦已順利安排在新加坡就學,若遽令被告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非但工作不保,亦影響子女繼續就學之安定,故被告並非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實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回台灣履行。
至於兩造是否應重新協商夫妻共同住所地,因原告先前至新加坡吵鬧,是以兩造目前尚無法重新協議新住所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與新加坡籍之被告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二名,子女與原告均設籍台北縣三重市○○路122 號7 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9日攜子女離家出走,離開台灣至新加坡定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4年5 月31日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被告及子女三人於94年5月31日失蹤的「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三份在卷(見卷內附件四的文件)可證。
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先於94年2 月28日無故離家長達三個月未歸,原告之母又藉機要被告提高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遂帶子女返回新加坡定居工作等語,並提出其於94年5 月19日至台北縣警察局南勢派出所報案原告於94年2 月28日失蹤的「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憑(見卷內被證一號文件)及被告在新加坡的工作證明中譯本影本各乙份。又查:
(一)證人王綺琇(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與我一起住,94年2 月27日晚餐時我叫披薩回家,小孩及被告有一起吃,原告是在上大夜班而不在家,被告吃晚餐時有接到一通電話,後來小孩是和我一起睡,我在半夜起床時,發現被告的房門打開,我才發現被告不在家,我有打電話去問上大夜班的原告,原告說她不知道被告去何處。
94年2 月27日及28日原告都是上大夜班。
被告後來於3 月8 日才回家,我問被告去哪裡?被告沒有回答。
被告回來後都不理原告,原告也沒有與被告說話,那段時間,被告的父親住在遠東飯店,被告都是下午去飯店找他父親,直到半夜2 、3 點才回來,那段時間都是這樣子,二造都沒有再吵架,也沒有講話;
以前兩造有時候會吵架,互罵『三八』、『豬頭』;
94年5 月29日當天中午我叫原告去買麵回家讓我煮,我煮好麵以後,我要去叫被告與小孩來吃時,發現被告與小孩都不見了,我有去遠東飯店找被告的父親,飯店告訴我說被告的父親已經去香港,後來晚上我再去飯店找一次,看見被告的父親已回來,被告的父親騙我說他是剛從香港回來。
後來我去里長辦公室看監視錄音帶,才發現被告是帶小孩坐計程車走了等語。
(二)證人李勁澐(被告的父親的助理)到庭證稱:我受僱於被告的父親,擔任被告父親的助理,去年那段時間的星期一至星期五,我都是下午2 至3 時許去接被告,載被告去見他的父親,晚間10時至11時許我再送被告回去三重市的住處,被告當時的住處是在三重市忠孝橋旁邊,這段時間我都是這樣接送被告,直到被告離開台灣為止,但是星期六、日就沒有這樣接送,我接送時是在被告的三重市住處的大門警衛室,我晚間送被告回去時,確實見到被告有進入大門,我接送被告的那段時間,被告曾二次抱怨說過原告離家的事等語。
(三)證人程曉玲(原告以前的同事)到庭證稱:我在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隨車小姐,原告於94年2 月底是在公司值大夜班,上班時間是從晚間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但是我不清楚原告的大夜班工作維持多久,因為我不是內勤,所以不清楚原告的排班表,但是我於94年2 月26日、27日、28日這三天假期確實看到原告在公司值大夜班,因為當時假期車班很多,我在跑車,所以有看到;
我於94年2 月27日有與原告聊天,原告說他的丈夫離家出走,我問原告是否有去問她公公,原告說她的公公說不知道,我只知道兩造感情上有問題。
94年3月1 日凌晨2 至3 時許,我跑完最後一班車,準備休假時,我有看到原告在公司裡面,3 月1 日我是休假,3 月2 日以後我再去上班時,一直都沒有再看過原告去上班,因為原告以前說過她只做到2 月底而要於3 月1 日離職,但是我不清楚原告的正式離職日,這要看公司的資料,3 月1 日以後我曾經1 至2 次看過原告於白天出現在公司與別人講話,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是否已離職,我後來有打過原告的手機與原告聊天,但只是閒聊,原告沒有提到他們夫妻的事等語。
五、依上開原告的母親王綺琇所述,伊於94年2 月27日晚間與兩造的子女及被告一起用完晚餐後,被告於半夜離家,未在三重市住處夜宿,而當天晚間原告不在家用晚餐亦未在家睡覺而是在公司上大夜班,是以兩造於94年2 月27日均未在家中夜宿之事實,應可確定。
至於94年2 月28日以後,原告究竟有無返家?原告雖堅稱未離家出走,但僅以其母親王綺琇的證詞為證明,因其母親王綺琇乃原告的至親,且曾陪原告去新加坡與被告理論(有原告與其母親至新加坡的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證人王綺琇的立場難免迴護原告,尚難遽信為真實。
被告堅指原告自94年2 月28日以後即未回家,並提出警方的失蹤報案證明(其上明確記載原告於94年2 月28日失蹤)為證,且證人李勁澐證稱曾二度聽被告抱怨說原告離家出走之事,復參酌證人程曉玲所述於94年2 月27晚間與原告聊天時聽原告說伊知悉被告當天晚間離家且兩造感情陷入困難等情,堪認原告於94年2月27日夜間知悉被告半夜離家後,原告的心情即陷入低潮,是以原告極有可能與被告展開情緒對立,自翌日即2 月28日以後未返家,是以被告的報案證明應符合真實,何況被告向警方報案原告失蹤後,原告何以一直未去向警方銷案?是以被告指訴原告自94年2 月28日以後即離家出走長達3 個月之情,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於94年2 月27日半夜外出後,是否一直未返回三重市住處?原告的母親王綺琇雖證稱被告於2 月27日半夜離家後直至3 月8 日才回家,惟原告及原告母親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有任何搜索行動,直至94年5 月31日原告始向警方報案被告失蹤,顯不符常情。
被告堅稱伊未離家出走,且證人李勁澐到庭證稱伊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去兩造住處接送被告去見被告的父親,是以原告尚無法確切反證足以證明被告自94 年2月27日離家後直至3 月8 日始回家。
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因原告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國內有住所,是以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律。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婚姻關係乃以人倫秩序為其基礎,夫妻因婚姻關係成立,須經營共同生活,此係婚姻本質上之當然結果,但倘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可不負同居之義務。
婚姻之男女來自不同家庭,個性難免差異,本件兩造婚姻存續中因感情不睦,未經妥善溝通,原告先離家數月未歸,被告向警方報案原告失蹤後,即帶子女返回新加坡定居,致兩造分居至今,於此情形下,原告今已返家並要求被告立即偕子女返回台灣共同生活,被告是否應立即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此涉及兩造原先約定的夫妻共同住所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路122 號7 樓,是否已因兩造先後離家出走而視為共同廢止?亦即兩造應重新協議新的共同住所地?
基於夫妻間公平性,原告無故先離家出走數月,置被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乃外國人,其須奔波往返台灣與新加坡二地從商,無法妥善照顧子女的生活,是以很難期待被告繼續遵守先前約定繼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的原告娘家,因此堪認兩造先後離家時即有廢止原先約定住所地的意思。
雖原告目前已返回三重市娘家,但被告在新加坡已定居工作,有工作證明在卷可參,被告表示不願再定居台灣,是以兩造應再協議新的夫妻共同住所地究竟是台灣或新加坡?因兩造迄今仍未達成協議,是以被告以其在新加坡定居而拒絕返回台灣,難謂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示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回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122 號7樓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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