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84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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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6. 三、查兩造之戶籍資料雖為結婚登記,惟事實上並未舉行公開儀
  7. 一、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
  8. (一)查卷附戶籍謄本雖登記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9日
  9.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
  10. (三)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
  11. 二、備位聲明部分(離婚部分):
  12. (一)婚姻生活本應相互尊重、扶持,共營美滿人生,詎被告因
  13. (二)被告因信用破產無法再借貸,卻又眼高手低,不願屈就坐
  14. (三)94年5月19日,因原告再次拒絕為被告至銀行貸款,被告
  15. (四)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
  16. (五)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17. 三、並聲明:①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18. 貳、被告方面:
  19. 一、被告承認有卡債,接近一百萬元,自從娶了原告乙○○以後
  20. 二、保護令裁定內容這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之前也都有回家,
  21. 三、當初,91年1月19日在娘家所辦得宴客就是結婚儀式,不是
  22. 一、兩造於91年2月18日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兩造
  23.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9日當日僅係於桃園縣中壢市○○
  24.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28條第
  25.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後
  26.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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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先位聲明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等合併請求;

又兩造婚姻若不成立即無離婚可言,因此,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依其性質在邏輯上應先審理,爰列為先位聲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

三、查兩造之戶籍資料雖為結婚登記,惟事實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則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婚姻登記,足使第三人信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

(一)查卷附戶籍謄本雖登記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9日結婚,惟當日兩造僅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號「珠江酒樓」舉行訂婚宴客儀式,並未發送結婚喜帖,原告亦未穿著白紗禮服,訂婚宴客雖席開20桌,但參加者多為原告(女方)親友,由女方支付酒席費用,亦僅設女方收禮金台,散席之後,並發放訂婚喜餅供來賓帶回,從頭到尾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證物一);

所有參與來賓,均認知兩造當日僅係舉行訂婚儀式,將會另外擇期由男方(被告)主辦結婚、宴客儀式。

但被告在訂婚之後,無意舉辦結婚儀式,也無法提供拍攝結婚照之費用,故兩造並未拍攝婚紗照,亦未舉行結婚儀式,原告無奈之餘,只好於91年2 月18日至坊間書局購買制式結婚證書,與被告相偕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

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

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四八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三)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本件兩造所為之結婚,如前所述,既無在公開場所舉行一定結婚儀式,是本件兩造婚姻實質上即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職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離婚部分):

(一)婚姻生活本應相互尊重、扶持,共營美滿人生,詎被告因生活奢華,酷愛購買名牌商品,入不敷出,以債養債惡性循環結果,終至無力繳交信用卡債,約自91年6 月起,家中即開始接到各銀行催繳通知,被告均視而不見,置之不理;

其後,各銀行委託討債公司催收債款,催收員還曾登門造訪原告,留下資料;

各法律事務所寄來,將到府「估價查訪」「實地勘查」並「拍照存證檢附法院」「如不予置理,除將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拘提者外,就惡意欠款情節必將追究刑事詐欺之罪嫌」等語帶威嚇之文件,越來越頻繁(證物一),令原告心生畏懼、不安。

(二)被告因信用破產無法再借貸,卻又眼高手低,不願屈就坐領固定薪水的上班族工作,自92年初開始一再逼迫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供其開店,原告思忖被告已負債百餘萬元,如原告再告貸,屆時恐二人均負債累累,淪落到身無棲身之所,乃予以拒絕,被告從此動輒惡言相向、恐嚇原告。

93年6 月原告進入銀行任職,被告催逼原告貸款益加迫切,曾恐嚇原告「不要以為妳在銀行上班就很了不起,我會讓妳作不下去」等語,令原告每日提心吊膽,擔心好不容易得來的鐵飯碗,將遭被告以不堪的手法砸碎,破壞原告所保有的職場尊嚴。

(三)94年5 月19日,因原告再次拒絕為被告至銀行貸款,被告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證物二),被告還出言恐嚇不讓原告至銀行上班等語,並毀損行動電話及電扇等家用物品,案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34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前已庭呈附卷),嗣雖因被告不服裁定,提出抗告,又因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親眼目睹,在被告極力狡辯、扭曲下,鈞院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由,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證物三)。

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曾因為他自己要做生意的事情,與原告發生爭吵,兩造並發生拉扯,原告有撞到牆壁致左耳紅腫受傷等情,被告明知原告過去曾因罹患中耳炎併膽脂瘤,左耳聽力損失50分貝(已提呈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竟再度造成原告耳朵受傷,原告所受創傷、驚懼更為嚴重,難以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四)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

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

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茲參照;

被告長年與原告冷漠相對,繼而先以言語恐嚇原告,終至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五)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經查:㈠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酌參;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原審以上訴人前揭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各節事實,既不足構成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原因,而不得作為該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結果認首揭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尚無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亦請鈞院一併斟酌,准原告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

兩造自93年2月起即分房而居,被告每天三更半夜才回家,睡臥客廳沙發床(證物四),睡到隔天中午就出門,彼此作息時間不同,久已沒有互動,終日冷漠以對,只要開口講話,被告就會提出要原告貸款的要求,滋生爭執紛擾;

94年6月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不知有意無意,在桌上放置木棍一根(請見證物四),更增原告不安之心,是本件被告數年來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足見兩造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依法亦應判准兩造離婚。

爰依法狀請 鈞院鑒核,判准兩造離婚,以解受虐之苦。

三、並聲明:①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②備位之訴: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有卡債,接近一百萬元,自從娶了原告乙○○以後,原告不務正業,整天也不幫忙家計,都由被告在負擔,所以才會負債,過了三、四年後,原告找到一個像樣的工作,就積極的要離婚,家暴與傷害,都是原告捏造的,九十三年二月以後,是原告不讓被告進房睡,就沒有同房,被告與原告有討論過要自己開店的事,原告知道後,就與被告當初的老闆聯絡,破壞被告自己開店的計畫。

二、保護令裁定內容這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之前也都有回家,都被原告騷擾,不讓被告進房間睡覺,所以被告睡沙發。

三、當初,91年1 月19日在娘家所辦得宴客就是結婚儀式,不是訂婚,原告有穿婚紗,婚紗照是原告自己不要拍的。

被告方面沒有發帖子,因為對方要求簡單說訂婚、結婚一起辦,只是自己重要的親戚通知一下就好,而且婚紗照也是原告說不要拍,被告大舅、大伯、大表哥、大堂哥、四個阿姨都有過來,還有公司幾個朋友、老闆也都有過來,被告方面約有五、六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原告主張兩造戶籍謄本上雖登記於91年1 月19日結婚,惟當日兩造僅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號「珠江酒樓」舉行訂婚宴客儀式,並未發送結婚喜帖,原告亦未穿著白紗禮服,訂婚宴客雖席開20桌,但參加者多為原告(女方)親友,由女方支付酒席費用,亦僅設女方收禮金台,散席之後,並發放訂婚喜餅供來賓帶回,從頭到尾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所有參與來賓,均認知兩造當日僅係舉行訂婚儀式,將會另外擇期由男方(被告)主辦結婚、宴客儀式。

但被告在訂婚之後,無意舉辦結婚儀式,也無法提供拍攝結婚照之費用,故兩造並未拍攝婚紗照,亦未舉行結婚儀式,原告無奈之餘,只好於91年2 月18日至坊間書局購買制式結婚證書,與被告相偕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既無在公開場所舉行一定結婚儀式,是兩造婚姻實質上即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被告則以上開陳述為辯。

經查:

一、兩造於91年2 月18日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兩造於91年1 月19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證,並經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涵及所附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91年1 月19日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19日當日僅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號「珠江酒樓」舉行訂婚宴客儀式,並未發送結婚喜帖,原告亦未穿著白紗禮服,訂婚宴客雖席開20桌,但參加者多為原告(女方)親友,由女方支付酒席費用,亦僅設女方收禮金台,散席之後,並發放訂婚喜餅供來賓帶回,從頭到尾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所有參與來賓,均認知兩造當日僅係舉行訂婚儀式之事實。

㈠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五張及一本、收禮簿影本一本、嘉賓簽名紀念緞布一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二本為證。

上開收禮簿影本上載明:「嵩蘭、順安文訂,民91年1 月19日」;

上開嘉賓簽名紀念緞布上亦書寫「乙○○、戊○○訂婚留念」等字樣。

㈡⑴證人即原告之友甲○○到庭證稱:「(有無參加過兩造結婚喜宴?)結婚喜宴沒有,但訂婚喜宴我有參加,訂婚是在中壢,請了十幾桌。

(訂婚時間?)好像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那天是訂婚,兩造有交換戒指,也有收禮,我也有送禮,也有發喜餅給我們。

(提示卷附照片,是否當天參加喜宴的情形?)是的,其中有一張是我本人沒錯。

::我們都是電話被通知的,說是要訂婚」云云(見本院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原告阿姨丙○○證稱:「(有無參加兩造訂婚?)我有參加兩造訂婚,兩造有交換戒指,只有女方設有收禮,也有發給來賓喜餅。

(提示卷附照片是否你本人?)裡面有我本人照片沒錯,新娘當天就穿照片上藍色禮服,沒有另外換衣或婚紗。

:::::我們都是電話被通知的,說是要訂婚」(見本院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證稱:「(有無參加兩造訂婚?)訂婚喜宴是我辦的,請了有二十桌,收禮只有女方收,男方沒有收,喜餅準備一百二十多個,當天是有在餐廳樓上房間交換戒指後,就下來吃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天是否有事先發喜帖?)比較近的我就通知,比較遠的就簡單用卡片寄過去,只有寄給女方,卡片內容是寫說兩造要訂婚。」

(見本院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原告表妹劉翠萍證稱:「當天只有設女方收禮台,沒有設男方收禮台,因為只是訂婚,是我舅舅、舅媽請我幫忙收禮,禮簿是我寫的(經法官提示),當天原告沒有穿白紗,甚至請我先生來幫忙當招待,也沒有男方的人來做招待,男方的親戚朋友進來都沒有包禮金,我們也沒收。

:::男方親屬來的時候,是一群人來的,我也有問說是什麼人,他們有說是男方親友,至於他們的朋友自己來參加的,我也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綜合㈠、㈡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91年1 月19日當日宴客係舉行訂婚儀式之事實為真實。

㈣再者,證人即原告之母游陳愛卿到庭證稱:「(欲證明何事?)我沒有逼原告去訂婚,是兩造自願去訂婚,兩造訂婚有請客。

(照片上是否你給原告掛首飾?(提示))是的。

(這些照片是否當天宴客情形?(提示照片三本及卷附照片))是的。

(當天宴客有無發帖子?男方去幾人?)有發請帖,男方九人座兩台車,含被告朋友大概三桌。

(帖子是誰發的?)被告發的。

(男方當天有無在現場收禮金?)沒有,都是直接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無看到帖子?)我有看過紅色的,我不認識字。

(證人方才說沒有逼原告去訂婚是否就指照片上這次宴客?)是的。

(沒有逼兩造訂婚,兩造何時結婚?)我不知道,訂婚後壹個禮拜兩造才結婚。

(壹個禮拜後結婚,兩造有無宴客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沒有,就把上次宴客當作訂婚、結婚一起。

(是原來就決定這樣還是事後要辦結婚登記決定的?)在照片那天之前就決定一起辦,女方也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客這天為何證人的先生也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去?)他說要去賺錢,他是幫別人做事。

(兒子結婚這麼大的事情,為何不參加?)沒空,不替人做事不行。」

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是觀之,證人即原告之母游陳愛卿所稱「被告有發請帖是紅色的」乙節,此已與被告前述所辯「被告方面沒有發帖子,因為對方要求簡單」等情,不相符合;

又如果91年1 月19日宴客之前就決定訂婚、結婚一起辦,而原告女方也同意,則何以當天參加者多為原告(女方)親友,且均認知兩造僅係訂婚?原告亦未穿著白紗禮服?僅由女方設收禮台,並由女方支付酒席費用,散席之後,並發放訂婚喜餅供來賓帶回?收禮簿影本上並載明:「嵩蘭、順安文訂,民91年1 月19日」及嘉賓簽名紀念緞布上亦書寫「乙○○、戊○○訂婚留念」等字樣?再者,婚此等重大之事,兩造竟不拍攝結婚照紀念,被告方面也不發請帖,而僅邀至親之被告大舅、大伯、大表哥、大堂哥、四個阿姨及其公司幾個朋友、老闆等人來參加?甚至被告之父親亦因要工作,而不參加自己兒子即被告之結婚禮?此皆不合常情,益徵91年1月19日之宴客僅係兩造之訂婚宴客,並非如被告所辯雙方事前即決定訂婚、結婚一起辦理云云甚明。

㈤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查兩造於91年1 月19日之宴客僅係兩造之訂婚,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

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後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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