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86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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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61號
原 告 乙○○
之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31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87年9 月1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62之1 號5 樓,被告其後復出入境數次。

詎被告於89年9 月間某日竟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仍無所獲,嗣被告於93年6 月8 日自行出境,迄今未返台,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5 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畢鑑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6年1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87 年9月1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62之1 號5 樓,被告其後復出入境數次,詎被告於89年9 月間某日竟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仍無所獲,嗣被告於93年6 月8 日自行出境,迄今未返台,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5 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畢鑑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確於87年9 月1 日入境,嗣多次出入境,於93 年6月8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4年11月28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6年1 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7年9 月1 日來台,其後入出境多次,卻於89年9 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復於93年6 月8 日出境,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5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9年9 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嗣於93年6 月8 日出境後,始終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多方查尋,仍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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