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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MIGAB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MIGABON ALLAN RUEL RIVERAL,菲律賓人)於民國88年5 月28日在菲律賓加洛干市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0巷12號,詎被告於92年6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夫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提出原告身分證、被告居留證、結婚證書(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世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0巷12號,詎被告於92年6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長期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身分證、被告居留證、結婚證書(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莊世昌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外僑入出境名冊,及調取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依其上記載觀之,被告已於西元2003年6 月3 日離境,其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外僑入出境名冊、入出境結果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無故離家出境後,顯未入境返家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6 月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兩造已近3 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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