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家聲,7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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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離婚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間,經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2005)開民初字第999 號民事調解書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42509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必經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始能成立,若夫妻一方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其時離婚契約尚未成立,他方不得提起請求他方協辦離婚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5年5 月2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從而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在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起訴前之調解,自無從成立兩願離婚之調解,縱成立兩願離婚之調解,亦難認其調解為有效。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者乃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2005)開民初字第999 號民事調解書,核其內容係經法院調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自願離婚,為兩願離婚之調解。

揆諸首開說明,其為調解結果違反我國民法兩願離婚之規定,顯與公共秩序有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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