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家聲,7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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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四)安民初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889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2004年12月1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889 號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雖經登記結婚,但婚前雙方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性格不合,難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合意離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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