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小上,49,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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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理費新臺幣3 萬元(下稱系爭代理費),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規定標準範圍之費用,而係被上訴人苛刻外勞Nguyen Thi An (越南籍)所巧立名目收取之費用,顯然違反勞委會民國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文所揭示「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原則,且外勞Nguyen Thi An 亦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代理費既為勞委會以行政命令所禁止,上訴人於簽收單上同意給付系爭代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依前揭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應屬無效,上訴人不負給付之責,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簽收單上,雖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惟其上所蓋用之小章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不生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受該簽收單約定之拘束,原審憑該簽收單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辦理外勞Nguyen Thi An 之接續聘僱事宜,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外勞Nguyen Thi An 之護照、居留證、聘僱許可函等相關證件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簽收單1 紙,載明同意將系爭代理費於14日內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惟上訴人嗣竟拒絕給付系爭代理費,爰依簽收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理費等語,並提出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簽收單等各1 紙為證(均影本)。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代理費,係苛刻外勞Nguyen Thi An 而巧立名目所收取,此為勞委會以行政命令所禁止,上訴人於簽收單上同意給付系爭代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應屬無效,且外勞Nguyen Thi An 亦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之責等情,並提出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文、外勞NguyenThi An切結書等各1 件為憑;

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代理費係被上訴人苛刻外勞Nguyen Thi An 而巧立名目所收取乙節,並未能出任何之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其空言所辯,即遽信為真實;

況且,姑不論前揭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文所揭示「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否確具有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性質,上開函示內容所規範者,亦僅止於仲介公司與外勞間之法律關係,不許仲介公司任意巧立名目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不及於仲介公司間關於接續聘僱外勞時所為之費用負擔約定,其理至明;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辦理外勞Nguyen Thi An 之接續聘僱事宜時,既已於簽收單上約定由上訴人於14日內將系爭代理費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項費用給付之約定,係成立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與外勞Nguyen Thi An 無涉,自不受前揭勞委會函示內容之拘束,更無何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該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甚明。

又上開簽收單上關於系爭代理費之給付約定,既係成立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與外勞Nguyen Thi An 無涉,縱外勞Nguyen ThiAn嗣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給付系爭代理費予被上訴人,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代理費;

從而,上訴人辯稱外勞Nguyen Thi An 已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同意由上訴人給付系爭代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負給付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簽收單上,雖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惟其上所蓋用之小章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不生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受該簽收單約定之拘束等情;

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於原審之未提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文規定,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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