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小上,7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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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76 巷29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物,致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所有之木床1 組(下稱系爭木床)因毀損而不堪使用,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任意留宿他人居住,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既應負違約之責任,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原審未察,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8,000 元予上訴人,嗣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拒不返還押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8,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物,致系爭木床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系爭木床受損照片6 幀為憑;

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木床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損不堪使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木床受損照片6 幀,均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自行拍攝,無從證明該照片內之系爭木床受損情狀,確為被上訴人交還當時之系爭木床原狀,更不能憑以證明系爭木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所致;

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辯,即遽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任意留宿他人居住,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負違約之責等情;

然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解釋該條約定之意旨,係在禁止承租人於未得出租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將租賃房屋交由第三人持續占有使用,以防免出租人受有不測之損害,至於承租人偶於租賃房屋內留宿友人,原屬人情之常,且亦非將租賃房屋交由第三人持續占有使用,自非該條約定所禁止之列;

查本件被上訴人固自承曾因討論作業或製作報告之需,偶有留宿同學於系爭房屋內過夜之情形,然此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此詳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何有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約之情,更遑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究致上訴人受有何等之損害,亦未為任何之主張及舉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有違約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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