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智,24,200903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𡍼振東
被 上訴人 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智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